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1056號
SLEM,114,士簡,105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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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碩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
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12號  被   告 江碩文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碩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明知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10日,在某夜店,以每顆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3 顆,欲供己施用,嗣於同年月17日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 南路2段路口,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3顆,經警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碩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第 二級毒品大麻煙彈3顆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3顆,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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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