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育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門
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
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
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游
哲豪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雖係 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未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 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00號 被 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錚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作為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且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均可自行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因此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之行徑常與詐欺等犯罪間有密切相關,若將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服務中心,申請將其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移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取得本案 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地,交付林宏祥(另行簽分偵辦 ),由林宏祥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12月5日起,接續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龔曉雅」等帳號向游哲豪佯稱 :至「千興國際OTC」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供游哲豪聯繫,以取信游哲豪,致游 哲豪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現金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290 萬元。嗣游哲豪於「千興國際OTC」網站申請出金,發現無 法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游哲豪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署11 4年度偵緝字第900號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游哲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17至1 9頁、第59至61頁、第81至83頁),並有證人游哲豪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77頁、第99 至12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署113年度他字第 4613號卷第73頁)、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本 署113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139至147頁)、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3月11日桃服字第1140000024號函 暨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翻拍照片、臨櫃拍攝 之申請者照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第49頁、第78 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