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06號、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治犯強制猥褻罪,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6號114年度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陳賢治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治與代號AW000-A1136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AW000-H113106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 均受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私人住宅(地址詳卷),陳賢治擔任 司機工作,A女、B女則負責打掃環境。陳賢治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分別對A女、B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要求A女、B女進入上址專 屬於陳賢治使用之休息室內,先將B女反鎖於室內浴室,僅 留下A女命其獨坐在沙發上,陳賢治明知A女已口頭表示「不 要」,竟仍違反A女意願,徒手撫摸A女臉頰並強吻A女,再 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另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某 時許,在前開專屬於陳賢治使用之休息室內,明知A女已口 頭表示「不要」並伸手推開陳賢治,仍強摟A女肩違反A女意 願,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 生殖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㈡、於113年8月18日某時許,要求B女進入上址專屬於陳賢治使用 之休息室內,撫摸B女臉頰接著表示「你怎麼這麼漂亮」後 ,陳賢治明知B女試圖掙脫,竟仍違反B女意願,強脫B女外 衣而觸摸到B女身體隱私部位,以上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得逞;且見B女掙扎,陳賢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 毆打B女臉部,致B女受有右側眼角紅腫之傷害(傷害罪嫌部 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B女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專屬休息室內 照片8張、告訴人A女、B女手繪案發現場配置圖各1張、告訴 人A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B女於113年8月18日受 傷彩色照片5張、告訴人B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先 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