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1043號
SLEM,114,士簡,104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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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桂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桂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以文字恫嚇告訴人吳思瑤,乃係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僅論以一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1號  被   告 郭桂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桂榮因不滿吳思瑤言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4年4月1日、114年4月6日、114年4月10日,分別以臉書帳 號「紅發」及「郭桂榮」向吳思瑤臉書傳送「天作孽猶可違 ,自作孽不可活!DPPwhowantsanwar.Thenwegivethemwar.T hankyou,Sir.KillDPP.」、「已經在台灣的海豹部隊,執行 個別斬首任務,名單已有,賴清德保不了妳,幾日內斬首」 及「很愛國,嗯,很愛國軍,嗯,跟美國關係真好,嗯,賴 清德柯建吳思瑤真的神預言,嗯,但是,斬首,還是要的 ,繼續裝唄」等語,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吳思瑤,吳 思瑤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閱覽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吳思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桂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杜耀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 思瑤臉書截圖、被告臉書發文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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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