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1026號
SLEM,114,士簡,102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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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遭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
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
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
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14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 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 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



燬之。
(二)至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 但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 釋放後,移由法務部○○○○○○○接續另案之執行,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朋友家,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柏誠於114年 4月5日21時38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查獲逮捕,警復執行附帶搜索,在黃柏誠身上扣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手機殼1個,並依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黃柏誠尿 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號)、勘察採證 同意書及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 扣案之手機殼1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4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6 日釋放出所後,移由法務部○○○○○○○接續另案之執行,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扣案之手機殼1個 ,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 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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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