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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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26號、第1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限量100周年史迪奇野獸國HOT
BOY黑金」公仔、「限量100周年史迪奇野獸國HOTBOY紫丁香」公
仔各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大型公仔壹隻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應補充為「見蔡其育所有、放置
在店內機台上之【限量100周年史迪奇野獸國HOTBOY黑金】
公仔、【限量100周年史迪奇野獸國HOTBOY紫丁香】公仔各1
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人看管」,及第16至17
行應補充為「見楊孟翰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之海賊王大
型公仔1隻(價值6,000元)無人看管」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鎮寰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
間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
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
件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可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
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
訴人蔡其育、楊孟翰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限量100周年史迪奇野獸國HOTBOY黑金】公仔【 限量100周年史迪奇野獸國HOTBOY紫丁香】公仔各1隻、海賊 王大型公仔1隻,均各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返還告訴人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被告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26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39號 被 告 翁鎮寰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另案合併執行後,於 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 凌晨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夾多點娃娃機店 ),見蔡其育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之公仔2隻(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元)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上揭物品後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得手,即離開現 場。嗣蔡其育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 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翁鎮寰,始查悉上情。(114年度 偵字第11526號)
(二)夥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天」之不詳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日9 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見楊 孟翰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之公仔1隻(價值6,000元)無人 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後放置在其等 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得手,即離開現場。嗣楊孟翰發覺上 揭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獲翁鎮寰,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439號)二、案經蔡其育、楊孟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蔡其育、楊孟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13張、被告容 貌衣著特徵照片2張,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鎮寰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 罰。又被告與「小天」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涉竊盜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 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