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1011號
SLEM,114,士簡,1011,202509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補充更正
為「核被告謝忠志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重製告訴人莊紫晴享有著作權之影片後,公開傳輸至蝦皮購
物網站賣場頁面,以達銷售商品目的,其公開傳輸行為為重
製之後續行為,故重製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並論以接續犯及想
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20,000元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現行有效條文)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謝忠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志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住處,以不明方式連線網際網路,發現莊紫晴拍攝上傳於IN GSTAGRAM帳號(下稱IG)@iuaena_gift之「IU 2025年曆20秒 開箱」影片(下稱本案影片),明知本案影片係莊紫晴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莊紫晴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莊紫晴著作財產權,竟未經莊 紫晴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本案影片下載並上傳至其申設之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hsieh5678」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嗣 莊紫晴經友人告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紫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紫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手機 翻拍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 年2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205041S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114年5月19日書狀陳報 之本案影片製作過程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時間上有連貫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