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聲字,114年度,17號
SLEM,114,士秩聲,1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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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17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聲明異議人
受處分李祖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4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淡刑字第1144322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祖培(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至同年5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製造噪音,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因認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社區大樓規範住戶練琴需於每日22時前
結束,聲明異議人家中孩童練琴均會在該時間前結束,且有
配合社區與機關之建議,主動完成房間隔音與吸音處理,亦
未曾擴音或蓄意製造聲響,產生聲響均在法定標準範圍內。
報案人於113年11月29日起就對聲明異議人家中孩童練琴非
常不滿而多次檢舉,員警接獲舉報後到場查訪,認定並無違
規情事,聲明異議人均按照法律正常過生活,然原處分僅以
報案人提供之錄音資料為主要依據,並未揭示聲音來源、錄
音方式與設備位置、亦未詳載音量數據、查證過程,內容過
於簡略;況警方、環保局、工務局實地查訪後,從未認定聲
明異議人有違規事宜,顯見原處分認定確有違誤,且違反明
確性與正當法律程序。另聲明異議人前於112年9月至113年1
1月間亦因同樣事由而遭裁罰,現又以同樣事由裁罰,有違
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114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二、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相
較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
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
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可見修正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處罰較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而聲
明異議人行為時為114年3月至同年5月,則本件自應依上
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舊法即修正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論處,原處分誤引適用法條為
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二)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
以下罰鍰,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
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
聲音,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可資參照(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
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
關法規處理之」)。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
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
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
遭受干擾損害。又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
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
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81年3月27日司法院(81
)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再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
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本
款所謂「公眾」,故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
內,但如二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
防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故如所製造之
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
,即可認定妨害公眾安寧,而不以是否於深夜製造噪音為
要件。又上開規定,噪音與否,非以聲響之類別而區分,
縱為音樂,倘若令人難以於該時該地忍受,即可認為噪音
而妨害公眾安寧。
(三)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製造噪音妨礙安寧等語,然查:
  1.報案人鄭介宇於警詢陳稱:聲明異議人住處從112年9月開
始,每天19時至22時間會持續彈琴,假日幾乎每日從9時
至15時、19時至22時間會彈琴,我有跟聲明異議人多次溝
通,但都沒有獲得回應,目前我聯繫到同一棟約有8戶都
受到她的影響,我之前有反應過管委會,但管委會要我報
警處理等語;報案人呂燕卿於警詢時陳稱:聲明異議人係
我樓上鄰居,平日從19時至22時會製造敲琴的噪音,而假
日則不定時會製造噪音,這些噪音造成我心情不好、幻聽
、焦慮及家裡坐立難安的困擾等語。又員警陸續於114年3
月10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日、同年
5月14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27日接獲
報案,檢舉聲明異議人有彈琴且妨害安寧之情事,經警到
場勸導聲明異議人改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水碓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在卷可參,綜上各情以觀
聲明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其孩童彈琴並製造噪音之
情事,復聲明異議人亦自承其家中孩童有練琴製造聲響,
足認聲明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等情無誤。
  2.又聲明異議人之住處屬集合住宅,此有四季水漾社區管理
中心工作日誌在卷可佐,則各住戶間在生活、空間使用上
關係緊密,為防止住戶之生活行為相互干擾,並提昇居住
品質,自應注意防免其生活行為所生之聲響致影響其他住
戶之生活。衡諸吾人在家,當希望獲得身心寧靜放鬆
聲明異議人自承時常讓小孩在住處練琴,則其小孩持續所
彈奏之琴音,對於期待在家獲得寧靜休息之其他住戶者而
言,應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堪予認定。況且
,依我國民情,如非以超逾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
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聲明異議人固抗辯練琴之聲
音非噪音,且家中為此有安裝隔音設備,不致影響他人安
寧等語,惟現今集合式住宅之隔音效果本較獨立式住宅為
差,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
狀況、使用情形及鄰居容忍程度而為控制,若非確有實際
噪音干擾,且達於難以忍受之情,致使同棟鄰居住戶2人
以上之特定人生活安寧受有妨害,報案人及其他鄰居應不
致於甘冒不便,至警局指證歷歷或報警處理,另聲明異
人雖辯稱其孩童彈琴之時間主要係在22時以前,超過22時
就會結束,然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條文
,就製造噪音的時間並沒有限定,是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辯
,均非可採。
  3.至聲明異議人又辯稱其孩童產生之聲響均在法定標準範圍
內,且報案人提供之錄音資料,並未揭示聲音來源、錄音
方式與設備位置、亦未詳載音量數據、查證過程,內容過
於簡略等語。然依照前揭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
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
準之聲音為限,而係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是
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4.另聲明異議人辯稱其前於112年9月至113年11月間已因同
樣事由而遭裁罰,現又以同樣事由裁罰,有違反一事不二
罰之原則等語,然本次裁罰之時間與前次裁罰之時間不同
,主管機關本可針對後續聲明異議人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繼續裁罰,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
採。
(四)對於基本人權之限制,憲法第8條至第22條列舉之自由權
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同
法第23條定有明文;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修正
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旨在維護人民生活
安寧權,而處罰製造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之行為,聲
明異議人之孩童雖有在家練琴的權利,惟仍不得妨礙他人
享有「生活安寧」之自由及權利,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
,確已妨害相鄰住戶之安寧,已如前述,本件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情形,而裁處聲明異
議人罰鍰3,000元,即無不當,雖原處分機關誤引修正後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然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
罰鍰金額仍在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範圍
內,無礙原處分之適法性。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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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