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賴耀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20475
E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耀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20475E
號處分,雖於114年6月12日填具捨棄聲明異議書表示對該處
分捨棄聲明異議,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至第62條所列,
僅規定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等規定,並未規
定有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捨棄聲明異議之權,且同法第92條
之規定,係限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於收受警察機關處分書之同時捨棄聲明
異議權,並非在法院受理案件之程序中,故亦應無準用刑事
訴訟法捨棄上訴、抗告權等規定之可言,復依憲法第16條規
定人民有訴之司法受益權,而依上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就對
警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既未明文規定得予捨棄,
基於保障此憲法基本權利,自應認上揭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
之聲明異議權不得預行捨棄。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耀挺(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114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樓之由廖海晴提供之賭博場所,聚賭財物而為警查
獲,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而
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賭資13
1200元及籌碼71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係於空閒時間至上開地點參與麻將休
閒娛樂,因是打籌碼分數,而與身上所帶之現金無關,該筆
金額131000是其要支付冷氣工程款,與麻將無關,並非賭資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第22
條亦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於今
(12)日13時40分許進入該址準備打麻將,現場以麻將牌作
為賭具,1底為200元,每臺為50元,每次自摸抽頭50元,每
將抽頭250元或400元,…同桌共4人,分別為小花(東風)、
盧姐(西風)、阿通(北風)及我共同打麻將賭博。」等語
,核與現場負責人廖海晴及其餘賭客汪華、盧愛玉、易盟通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聲明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所稱於非公共場所或及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之舉。又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雖供稱:「警方查
扣我身上7200元、我包包內的貨款124000元,總共131200元
、籌碼面額7100元。」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
明細影本為憑,然上開銀行存摺明細,僅足以證明提領1240
00元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其提領用途,且上開提領金額與聲
明異議意旨所指貨款金額亦不相符,參以員警依所查扣物品
以「賭資131200元」登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後,業經聲明異
議人於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確認無訛,此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堪認聲明異議人斯時所攜現金131200元確為供
賭博財物用之賭資,是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聲明
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131200元及籌碼7100元,於
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