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周宇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163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宇亮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貳把(含BB彈壹袋)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8月5日上午4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
(含BB彈1袋),於上開時地朝路旁水溝蓋射擊,經警
獲報到場而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等於前揭時
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玩具槍等物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述在卷,並有台北市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空氣槍試
射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該
等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倘非近距離觀察,實難辨真
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被移送人持該槍
枝射擊地點為巷道間道路旁,係公眾隨時得出入之場所,而
本案係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查獲,足見被告持有上開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
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
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玩具槍2把(含BB彈1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 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