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4年度,62號
SLEM,114,士秩,62,202509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陳卓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7月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22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卓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16日15時5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1段163巷。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員警執行拖吊違停機車作業程序,機吊
司機欲將違規機車移至拖吊車時,被移送人站立於升降板
前阻擋,經員警多次勸阻仍不願離開,而以顯然不當之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拖吊違停機車作業程序之際,
被移送人站立於拖吊車升降板前,使拖吊車無法依正常程序
進行拖吊,並經員警多次口頭勸導仍執意拒絕離開等事實,
業據員警製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譯文、現場影像擷
圖及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附卷可稽,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而被移送人於員警依法執行前開職務之際,逕以
該等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行動相加,自難認屬適當,是被移
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
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