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智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
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
、本次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28號 被 告 呂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民國114年5月5日至6日間某時,在停放在臺北市內湖區堤 頂大道河堤某處之車輛內,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 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北 市內湖區新湖三路停車場,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臺 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行愛路口,因呂文智手持香菸吸食有 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經警攔檢,為警在RDQ-1273號租賃用小 客車中央扶手發現疑有毒品之物,呂文智即主動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8980公克,驗餘淨重16.867 2,純質淨重9.4122公克,另案扣押)、殘渣袋5個、刮勺1 支、磅秤1台,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720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3040ng/mL),濃度值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文智就上開施用毒品及查獲經過乙節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9)、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 000U0299)、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紙、毒品照片及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