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辰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辰睿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
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第三級毒品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竟無視於其他
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仍騎乘機車上路,可
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次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
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19號 被 告 江辰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辰睿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某酒店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該等毒品。嗣於翌(16)日晚間7時許,江辰 睿復在新北市三重區住家,施用該等毒品後,旋即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該日23時許,途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江辰睿提出其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另行政裁處)扣案,再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陽性反應(700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辰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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