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700號
SLEM,114,士交簡,70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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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富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
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第三級毒品
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
受之生命、身體威脅,仍駕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次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
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50號  被   告 周承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承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250號判決處有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日某時,在 臺北市北投區某馬路邊,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2日1時30分許前某時 ,自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附近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成功路4段與星雲街交岔路口攔檢盤查,經徵得周承富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所涉持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復經周承富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達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110ng/mL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承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4)、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 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單、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行政院公報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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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