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675號
SLEM,114,士交簡,67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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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亞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行經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敦煌
路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3段與
敦煌路口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亞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駕車上
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41號  被   告 孫亞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亞瑋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4年7月23日21時許起至23 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酒吧飲用威士忌後,旋 即搭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住處,然 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24)日9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敦煌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孫亞瑋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亞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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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