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662號
SLEM,114,士交簡,662,202509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泯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據其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
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6號  被   告 丁泯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泯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3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某時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嗣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7時許 ,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回臺北市南港區上班,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安非他命2包(毛重:1.05公克)、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9時2 9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52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632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泯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2)、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之院臺法字第1



131031885C號函暨「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 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 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