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659號
SLEM,114,士交簡,659,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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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燕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
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第三級毒品
濃度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
受之生命、身體威脅,仍駕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所為顯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次駕車上路自撞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66號  被   告 張燕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妮於民國114年4月10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2樓施用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俗稱 彩虹菸)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1)日0時4 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自撞安全島,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查獲其持有含第 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共4包(總計57支,總 毛重94.63公克;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部分 ,另案不起訴處分),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α -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燕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 0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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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