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519號
SLEM,114,士交簡,51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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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禹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禹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73號  被   告 柯禹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禹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4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施用毒品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90巷口 時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 酯成分之菸彈2顆(總毛重11.7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66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672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柯禹銘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8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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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