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468號
SLEM,114,士交簡,468,202509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長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長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