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申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非
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0號 被 告 胡文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胡文申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朋友家,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4年度 毒偵字第277號偵辦中),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 14年1月21日0時20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起駛上路。嗣 於114年1月21日0時20分許,胡文申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號前警方臨檢點時,有規避警方之行為,經警在同路 段100巷3號前攔查;於同日0時30分許,在胡文申使用之安 全帽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開案件扣案)。胡文申為 警逮捕後,於同日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26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164(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第37至38頁)、扣案毒品照片(第 39至40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