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330號
SLEM,114,士交簡,33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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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被   告 吳韋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翰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9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上揭毒品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前為警攔檢,並經吳韋 翰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12公克



),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濃度達43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韋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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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