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4年度,297號
SLEM,114,士交簡,297,202509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謝佳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辰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便利商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8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測得飲酒後 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