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惠仁
邱鄭梅原
鄭梅蘭
楊鄭梅鶴
鄭嘉馨
鄭梅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翁麗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查原告訴
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