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4年度,121號
CYEV,114,朴簡,121,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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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傑勳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葉品
被 告 葉婉婷
兼第一名被 李金玲
告法定代理
人及第二名
被告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葉智豪之被繼承人葉景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
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與葉智豪之被繼承人葉景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葉智豪積欠原告本票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89萬元
及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本票
裁定在案,至今仍未清償。
 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一至二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葉智豪之被繼承人葉景彰所遺,被
告與葉智豪每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葉智豪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
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分割遺產應斟酌各繼承人間之公平,並不考慮繼承人之使用
現況及經濟效用。如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因未公平考量
各繼承人間之利益,法院不受拘束。系爭遺產應以附表二所
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系爭不動產部分,因遺產稅核定價額
與市價有異,應於鑑價後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㈣葉景彰之殯葬費,如係由葉景彰所遺存款支付,無庸先予扣
除後,再分割系爭遺產。
 ㈤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分割遺產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系爭不動產現供被告與葉智豪居住使用
,應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始符分割遺產法則,俾發揮最
大之使用及經濟價值,減少分割後拆遷成本。
 ㈡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主張之找補300萬元分割方法,實際上係
出於滿足自己債權之目的,並將債務壓力加諸於被告李金玲
葉品韋、葉婉婷。又該找補金額未經鑑價,尚乏依據。
 ㈢葉景彰之殯葬費,係由葉景彰所遺存款提領397,320元支付,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法理,應先予扣除後,始得分割系爭
遺產。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150條規定「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
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葉智豪積欠原告本票債務,經原告聲請核發本票裁
定,至今仍未清償,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葉智豪之被繼承人葉
景彰所遺,被告與葉智豪每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葉智豪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
,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房屋現值
核定表,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繼承登記資料,均提
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代位葉
智豪分割系爭遺產,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葉景彰之殯葬費,係由葉景彰所遺存款提領397,320
元支付一節,雖為原告不爭執,惟該項費用,既係由葉景彰
所遺存款提領支付,則系爭遺產分割前,自無向繼承人或他
人清償殯葬費之必要,是被告引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主張扣
除,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則辯稱系
爭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經核原告主張之方法,
係由葉智豪取得全部存款、投資,惟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被告雖平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然應提出
金錢補償葉智豪。本院認為,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以原物
分配於各繼承人為原則,原告並非繼承人,其行使代位權,
係為執行葉智豪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則系爭不動產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
;至存款、投資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具體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自應以該方法分割,因被告葉婉婷就存款部分,短少分配
1元,則投資部分,應由被告李金玲葉品韋及葉智豪共同
補償被告葉婉婷1元。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造成原非其債
務人之被告負擔金錢債務,且剝奪葉智豪繼續使用收益系爭
不動產之機會,尚非可採,本院不受其主張拘束。本院認系
爭遺產依附表三方法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一:
嘉義縣○○○○○○段○○○段00地號土地嘉義縣○○○○○○段○○○段0○號建物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活存存款151,66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活存存款21,869元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活存存款165,170元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000股(價額276,530元)
附表二:
嘉義縣○○○○○○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由李金玲



葉婉婷葉品韋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並共同補償葉智豪 150萬元。
嘉義縣○○○○○○段○○○段0○號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李金玲葉婉婷葉品韋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並共同補償葉智豪15 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活存存款151,660元:由葉智豪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活存存款21,869元:由葉智豪取得 。
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活存存款165,170元:由葉智豪取得。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000股(價額276,530元): 由葉智豪取得。

附表三:
嘉義縣○○○○○○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由李金玲葉婉婷葉智豪葉品韋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嘉義縣○○○○○○段○○○段0○號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李金玲葉婉婷葉智豪葉品韋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活存存款151,660元:由李金玲葉婉婷葉智豪葉品韋各取得37,91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活存存款21,869元:由李金玲取得5 ,468元,葉婉婷葉智豪葉品韋各取得5,467元。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活存存款165,170元由李金玲葉婉婷各取得 41,292元,葉智豪葉品韋各取得41,293元。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000股(價額276,530元): 由李金玲葉婉婷葉智豪葉品韋各取得6,250股,並由李 金玲、葉智豪葉品韋共同補償葉婉婷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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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