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康金柱
康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康金柱、康順天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7,475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朴簡字第16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康順天、康金柱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並因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於上開
事件之第一審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4,849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康金柱、康順天各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定為7,475元【計算式:44,849元×6分
之1=7,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75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20日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預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3,65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 預納 裁判費 36,949元 由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預納 小 結 44,849元 由相對人康金柱、康順天各負擔6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 上訴部分裁判費 8,760元 由相對人康順天於113年5月7日繳納 上訴部分裁判費 31,943元 由相對人康金柱於113年5月7日繳納 小 結 40,703元 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 附帶上訴部分裁判費 22,736元 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繳納 小 結 22,736元 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合 計 108,288元 聲請人負擔52,635元 康順天負擔16,235元 康金柱負擔39,418元 因第一審訴訟費用44,849元均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7,475元【計算式:44,849元×6分之1=7,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9,899元由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