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4年度,819號
CYEV,114,嘉簡調,81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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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鄭順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G(個人資料詳卷)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書狀補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包含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釋明可以用於賠償相對人之
財產名稱、金額或價額及所在地;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
影本」,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經查: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即本院刑事庭00年度○○字第0號判
決之被害人G)調解,惟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包含調
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聲請不合程式。又聲請人有無可以用
於賠償相對人之財產,財產名稱、金額或價額及所在地為何,
亦有不明。茲依上開條文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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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