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04號
原 告 黃柏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江文間請求分割稅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及具狀補正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
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應到院補正簽名或蓋章
,或補正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到院;另原告起訴未表明原因
事實,無從知悉原告所要起訴之具體內容,均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