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800號
CYEV,114,嘉簡,80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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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許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簡字第800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
9 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在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第436條之
23、第436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9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均引用附件民事起訴狀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和潤企業  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日及分期攤還表等為證,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不否認未繳納分期款之事實,但辯稱機車  已因沒有繳貸款而被拖走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0月19日函文及拍賣車輛紀錄表可  知,系爭機車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逕行取回拍賣後,拍  定價格為5,000元,先清償利息,再充本金後,被告尚積欠  88,499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有



  沖帳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499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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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