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745號
CYEV,114,嘉簡,74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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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浩傑律師即蔡長亨之遺產管理人等間代位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及理由欄二
所示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聲明為代位分割被告蔡長亨所有之公同
共有土地為分別共有,應先敘明其應繼分為何,並提出該遺
產被告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提出欲代位分割各筆土
地(共4筆)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到院,依據該土地登記謄
本上所登記之面積,乘以最新公告現值以計算其各該請其土
地之價額,再就原告請求代為分割公同共有土地遺產之總價
額,按被告應繼分比例,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而為補繳,以為適法。茲因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提出前揭相
關資料,供本院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原告訴請代為
分割系爭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被告
應查報起訴之被告公同共有土地,是否有其他公同共有人而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未以全部共有人為被告,即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相關資料,依上開
方式計算後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及其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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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