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定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新全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參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面積,難認已
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