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吳雅惠
被 告 江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列訴之聲明,而原因事實僅列「他駕駛汽
車違規、罰單都不繳,用我的名字開車,我本身是身心障礙
,不會開車,我的憂鬱症都要發作」,無從知悉原告具體請
求何事項及內容,無從知悉原告所要起訴之具體內容,均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
嘉簡調字第68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因事
實、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諭知如逾期未補
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4年8月21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