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679號
CYEV,114,嘉簡,679,202509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張郁旋
被 告 李皓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95號刑事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8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劉家龍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
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與劉家龍、前述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稱誤下單
網拍商品之詐騙方法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7日17時22分許、17時24分許,匯款49,987元、35,399元
至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
傅泳程)。嗣被告依劉家龍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1分
至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勝
門市)提領合計119,000元後,再轉交給劉家龍,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
收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因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5,3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上
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8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
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