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邱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23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00元自民
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4年6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61,923元(含本金160,000元、利息1,923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