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658號
CYEV,114,嘉簡,65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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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楊育成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林桂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日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 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迄今租期業已屆滿 ,系爭租約當然消滅,原告亦向被告表明不願續租。詎被告仍 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爰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簡 訊截圖、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系爭 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
 ㈡系爭租約既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合於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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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