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526號
CYEV,114,嘉簡,526,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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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市○○區○○○路00號18樓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王柏興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張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遷移
            不明,退回)
           居臺北市○○○路○段00巷0號2樓(指
            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526號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6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並於
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宣示補充判決結果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89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後,應再補充「(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新台幣1,890 元訴訟費用額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15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宣示判決原告全部勝訴



  ,判決主文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2  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  判決可以假執行」,惟上揭判決中,有關兩造間訴訟費用之  負擔數額有所脫漏(主文第2項部分),而原告因上開事件  另支付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5,000元、5,000元及其他費  150元,未據原判決於訴訟費用中一併判決,顯有脫漏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佐,本院爰依職權補充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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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