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洪國虞 住○○市○○區○○街000號7樓2
居嘉義市○區○○街0巷00號3樓2(指
定送達)
被 告 姚培立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3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4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
9 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3 年4 月21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120,000 元(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633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全部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