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沈士閔
被 告 吳美琴
訴訟代理人 蔡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雙方無法達
成協議,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
極小,無法各自申請建築,為有效利用土地、減少共有人數
之持分,故應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姊姊吳美珠繼承取得共有, 被告目前無意願價購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00 0元,與原告要求價金補償金額落差甚大,被告無法接受, 又系爭土地上現有跨地號建物為被告親屬所共有,為維持該 建物之完整性,同意鈞院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拍賣後按 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 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 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目的衹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 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意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陳美惠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信託登記予原告,其信託 目的在於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信託期間自114年3月20 日起至119年3月19日止,有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9 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3327號函附辦理信託登記資料可佐,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亦無共有人協議不得分割之狀況,則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 共有人數2人,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 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所分 得之部分恐無經濟價值可言,更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 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實際現況有第三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存在,為避免土地細分,簡化系爭土地共有關係 ,並得發揮最大之利用及交易價值,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取得系爭土 地之全部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對於 金錢補償之標準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是亦不宜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
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則本 件系爭土地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 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能一次性解 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 優先承買權,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 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 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 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 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所得價金,應屬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 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考量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 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 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吳美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張春美,本院依法告知訴訟,依 前揭規定,受告知人之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 定時移存於原告分得部分,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前述之權利質 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0 被告 2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