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5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黃秋菊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原 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俞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江吝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民事訴訟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
載「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依反訴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700元,反訴訴之
聲明第2項為非財產訴訟,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4,500元,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