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王振坤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啓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林啓偉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可
稽,是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林啓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