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343號
原 告 林梅貴
被 告 古民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
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戶籍址固設在嘉義縣新港
鄉,惟依被告所提出異議狀內記載其住所為桃園市八德區,
且兩造因租賃契約所生之違約金糾紛,該租賃物所在地亦位
於桃園市八德區,有民事支付異議狀、房屋租賃契約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主觀及客觀上均有在
前開桃園市八德區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揆諸上開見解,並審
酌本件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本件被告住所地既
係在桃園市八德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