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14年度,1329號
CYEV,114,嘉小調,132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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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何信忠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顏小姐」個人資料不明,起訴
不合程式,且未同時提出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核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均應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提出戶政機關核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
以訴狀補正被告,並同時提出補正狀繕本或影本1件。提出撰狀日期114年9月12日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應包含起



訴狀之附屬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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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