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608號
CYEV,114,嘉小,60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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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珮騏
被 告 陳哲傑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608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4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9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 年7 月8 日20時30左右,在  嘉義縣○○鎮○○里○○0 號的門市內操作收銀機時,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99,793元藏在收銀機下方抽屜,離開前將  其藏匿現金袋收至口袋並離開門市。隔日原告製作現金日報  表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乃被告所為,因此向警  方報案,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本院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現金日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93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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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