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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607號
CYEV,114,嘉小,60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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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被 告 阮金詩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607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在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11元,及其中11,680  元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  為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是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號建  物的所有權人,屬於原告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從民國  113 年3 月起到114 年6 月都沒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9,440 元、公共修繕基金2,240 元、滯納金831 元、存證  信函200 元及訴訟相關費用3,000 元,合計15,711元。經原  告催討,被告都沒給付,依照嘉義市三貴銀座社區住戶管理  規約第19條第14項第3 款「住戶遲延繳納各項費用時,即在  規定之日期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  另外收取未交付費用10%之滯納金,於補繳時一併繳清,並  納入管理費使用。」、及第4 款約定「住戶遲延繳納各項費



  用時,即在規定之日期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金額即另外收取催繳管理費所產生之任何委外費用均由  欠繳戶自行負擔【存證信函200 元,每一審判決委外訴訟費  3,000 元】」、及附件五、附件六,請求被告應給付相關費  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院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存證信函、住  戶管理規約及公共修繕基金明細表等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原  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及公共  修繕基金合計11,680元,並請求遲延利息,以及請求寄發存  證信函相關費用200 元及每一審訴訟委外費用成本3,000 元  及滯納金831 元,符合兩造住戶管理規約第19條第14項第3  、4 款約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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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