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81號
原 告 黃士墐
被 告 劉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163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497元由原告負擔,其餘1,003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一:本件為被告於114年5月24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MMB-206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黃西村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黃西村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原告)。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34,421÷1.05≒32,782,32,782÷(5+1)≒5,
464。
㈡、折舊額:(32,782-5,464) ×0.2(每年折舊率)×5(系爭
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以使用5
年計)=27,318。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32,782-27,318=5,464。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24,540元+烤漆23,520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5,464元+零件營業稅1,639元)=55,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