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相 對 人 何孟夏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572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09元,及其中2,258 元 自民國(下同)11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1元,及其中3,055 元自114 年7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4元,及其中5,098 元自114 年7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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