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鍾雅慧
被 告 黃思微
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金易字第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2號),於民國114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
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
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
,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51
1號判例)。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刑事部分業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然民事部分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內聲請移送民事庭,經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
送前來,而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應認原告已獨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自得為實體審
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收
受他人款項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如要求提供或交付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
興昌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暱稱「賣貨便客服」之不詳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買家
「錢婭玲」、「劉麗雯」、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訂
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認證誠信交易」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123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為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與詐騙集團使
用,才會有後續詐騙集團對原告行使詐騙流程之發生,倘若
被告未提供合庫帳戶,即不會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次詐騙行為已對原告造成實際
損失,並引發精神不安與生活困擾。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在網路賣手機殼,暱稱『張晨』向被告表
示無法下單要被告聯繫『賣貨便客服』。對方稱測試帳戶是否
能正常使用要被告先轉1元到指定帳戶,接著對方將1元轉回
來給被告後又要轉錢,但這次對方稱因系統故障需要我提供
金融卡和密碼才有辦法幫被告把錢轉回來,被告才會依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被告自己帳戶的錢都是被告辛苦打工賺來的
,也都被轉走,被告也是受害者,從頭到尾沒獲得任何利益
,本案經鈞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故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稱過失,係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從而就過失侵權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例如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
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
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
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
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
,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三銀行帳戶,而後原告因受本
案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受騙款項20,123元匯至本案
合庫帳戶內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轉帳紀錄、轉錄
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固可
證明原告受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而遭
受金錢損失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又被告前開提供帳戶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罪嫌不足(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另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金易字第16號刑事事
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觀諸前開刑事判決之理由略以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賣貨便客服』使用,然勾稽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於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觀其對話內容確實如被
告所辯均與假賣場設定詐欺有關,且被告於113年7月27日下
午3時許寄送交付本案帳戶前,分別先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
許自玉山帳戶轉帳41,964元;同日中午12時50分及51分許自
合庫帳戶分別轉帳5萬元、7,117元;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自
郵局帳戶轉帳42,997元至訴外人張麗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麗芳帳戶)合計
142,078元,而張麗芳因交付張麗芳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8
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275號案件審理中,且除被告於113年7月27日中午12時48
分、50分、51分、53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匯入款項至張麗芳
帳戶外,於當日下午1時8分、10分另有被害人吳子婕匯款24
,985元、4,123元與莊學文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29,016
元至張麗芳帳戶,而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均證
稱係受假買家購物欲使用購物便開通賣場話術受騙後分別匯
款至本案帳戶及張麗芳帳戶,此等被騙經過實與被告供述其
受假賣場設定詐欺所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過程如出一轍,而被
告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彼此素不相識且於不同時地分別以
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製作調查筆錄,且被告已提出其與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所述為真,
被告顯無可能事先知悉被害人受詐騙模式而刻意模仿造假,
被告辯解確實信而有徵,堪信被告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話術所惑,誤信提供本案帳戶確實係作為網路買賣購物交易
之正常環節與必備程序,被告因受話術所騙因而先自本案帳
戶匯款142,078元至張麗芳帳戶受有財產損害後再依指示交
付、提供本案帳戶,顯然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構成
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欠缺主觀故意,即被告係因受騙『主觀
上誤認』有正當事由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縱該提供、交
付事由經認定非屬正當,仍不得逕以本罪相繩。」而判決被
告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
為,業經刑事案件認定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無故交付帳
戶之主觀犯意,則依上開事證,被告在受騙情境下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
義務之違反,實難推論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㈣原告雖主張倘被告未將合庫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原
告即不會受有此損害,惟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段與
說詞,越趨高明難以防範,一般人在受騙當下通常難以即時
反應,衡以被告之年齡尚輕、過往之工作經歷單純,自難苛
責被告在過程中能預見其行為與詐欺、洗錢具有關聯性,而
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是被告
所辯,應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客觀
行為,據以推論其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過失。況被告與原告無
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而認定其交付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要件事實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失,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
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