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49號
原 告 謝漢賓
訴訟代理人 謝繼泓
被 告 簡一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晚間8時42分許,使用臉
書通訊軟體致電給嘉義家樂福北門店神沺鐵板燒副主廚康瑞
森,並委請康瑞森將電話交由原告之子甲○○接聽,以交代工
作事務,於過程中竟向甲○○稱:「叫你爸不要那麼白痴了,
好不好?」、「他的Line那個我都沒有刪,他假如再騷擾我
,我受不了,他就知道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甲○○遂
依被告指示將上開對話轉達給原告,致使原告因被告上開辱
罵行為,社會評價有所減損,身心受創甚鉅,顯已侵害原告
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9,000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通話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
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
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
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
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
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
,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
快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
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
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
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等語。惟觀諸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前後文,可知被告為
甲○○工作上之主管,認甲○○已成年,可以自主決定工作上事
務,故直接告知甲○○工作上之事務可以直接與其討論,不需
要再透過父親即原告,也不希望原告再因為甲○○工作上事務
與其接觸,縱認被告之系爭言論中之用詞,有令人不悅,但
被告係以電話與甲○○交談,衡情系爭對話內容應僅有甲○○一
人可得知悉,系爭言論並無以其它方式散布於社會大眾,難
認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貶損之情形,難認具有侵
權行為之不法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00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