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孫許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269公里0公尺
處南側向內側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與原告所承保黃沛
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
下同)83,625元(零件37,675元、工資45,95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25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12年5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
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7,675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31,9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675÷(5+1)≒6,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7,675-6,279) ×1/5×(11/12)≒5,75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7,675-5,756=31,919】。加計零件必要費用31,919
元,加上工資45,95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77,869元【計算式
:31,919元+45,950元=77,8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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