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薈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竹圍里八德路與德安
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柳秀如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40
,512元(零件27,770元、工資5,253元及烤漆7,489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2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3年5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
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7,770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4,628元【計算方式:27,770÷(5+1)≒4,6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253元及烤漆7,489
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7,370元【計算式:4,628元+5,253元+
7,489元=17,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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