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韋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25元,及其中新臺幣43,797元自民國
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8月10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45,925元(含本金43,797元、循環息2,128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